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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信誉压瓦机械厂与钱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信誉压瓦机械厂,住所地东某某南霞口镇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龙升,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东某某信誉压瓦机械厂与被告钱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信誉压瓦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信誉压瓦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定作价款33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压瓦机,尚欠定作价款33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义务,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压瓦机,并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调试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但协议中未约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定作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给付原告东某某信誉压瓦机械厂定作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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