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伟博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何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淑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耀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青河镇大卷子村村内。法定代表人:孙丽萍,经理。被告:张永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双片半自动钉箱机设备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永川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双片半自动钉箱机,价款为170000元,被告先付7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作好的钉箱机交付给被告并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好投入正常生产。被告至今仅给付设备款7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被告耀凯公司、张永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加工定做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调试单一份、欠条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张、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017)津0114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充分证实2015年5月9日被告耀凯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钉箱机,约定设备款为17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已交付被告并调试完成,但被告耀凯公司仅给付原告设备款70000元,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张永川担任被告耀凯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东某某伟博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耀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张永川、卞新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卞新英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凯公司、被告张永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耀凯公司在原告处定作双片半自动钉箱机,双方签订了《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设备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拖欠设备款100000元设备款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该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凯公司给付设备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耀凯公司2014年3月27日公司章程载明,耀凯公司的股东为张永川一人,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永川于2007年4月16日出资货币50万元,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张永川认缴出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9月16日前,耀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卞新英。根据(2017)津0114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张永川将100%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出资额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卞新英变更为孙丽萍。本案中,虽耀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但本案所涉及的被告耀凯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永川担任股东期间,且被告张永川不能证明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耀凯公司财产,因此被告张永川应对耀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耀凯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伟博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永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耀凯纸业有限公司、张永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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