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邮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丽,该局社会保险所副所长。
被告白某,农民。
上列当事人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丽、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多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一次性死亡待遇,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了一次性死亡待遇4575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了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款35750.8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款3575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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