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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刘慧丽
李某某

原告东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邮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丽,该局社会保险所副所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灯明寺镇中灯村,身份证号:xxxx。
上列当事人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丽、杨登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我局养老保险所进行系统升级,数据上线。
原东某某药材公司的退休职工李文江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某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48702.76元。
10月29日,原告向死者李文江的原账户内汇入抚恤金48702.76元。
由于对新系统不熟悉,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于11月2日再次汇入李文江的原账户内48702.76元,形成重复发放。
上述2笔款项均由被告李某某领取。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48702.76元,被告仅返还1万元,其余38702.76元拒不返还。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款38702.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我当时领钱签字的时候没看具体是多少钱,所以取的时候就都取出来了。
现在生活困难,无法偿还这笔钱。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多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款3870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多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款3870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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