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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东光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泊头市星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东光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星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东某某东光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某某东光镇永兴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有明。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星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泊头市齐桥镇王院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
本院在审理东某某东光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泊头市星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某某东光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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