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楼、XXX楼、XXX楼、XXX楼、XXX楼、XXX楼、XXX楼(名义楼层:26楼、28楼、29楼、30楼、31楼、41楼、42楼)。
负责人:李国宝(LI,KwokPoDavi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淼(曾用名:项春林),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亚银行)与被告钱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淼支付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1.3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9,349.73元、违约金27,879.06元、分期付款费用4,297.80元;2.判令被告钱淼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东亚携程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钱淼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淼向原告东亚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钱淼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东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钱淼未作答辩。
原告东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项目、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钱淼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东亚银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钱淼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80,001.35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钱淼在原告东亚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钱淼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东亚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东亚银行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东亚银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钱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0,001.35元;
二、被告钱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东亚携程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亚秋
书记员:冯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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