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楼、XXX楼、XXX楼、XXX楼、XXX楼、XXX楼、XXX楼(名义楼层:26楼、28楼、29楼、30楼、31楼、41楼、42楼)。
负责人:李国宝(LI,KwokPoDavi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亚银行)与被告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支付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893.8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5,669.52元、违约金3,780.79元;2.判令被告徐某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东亚携程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向原告东亚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徐某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东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东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东亚银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东亚携程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徐某向原告东亚银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花园小区东一区4-4-1001室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另查,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徐某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59,893.80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在原告东亚银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东亚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东亚银行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东亚银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徐某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徐某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9,893.8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东亚携程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奚 筠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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