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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平诉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丛某平
丛立刚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牟某某

原告丛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丛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丛某平与被告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平委托代理人丛立刚、王文慧、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4万元欠款包括3万元房款和1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给付房款,所以才给原告出具欠房款欠条1张,当时被告承诺年底偿还此欠款,但是至今未还。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初是想让被告儿子丛欣达(原告孙子)继承房屋,后来考虑到还有别的继承人,会有其他的问题,所以按买卖关系处理的房子。原告后期把房子过户给丛欣达。在原告第一次住院之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因为当时丛立刚说原告得跟着房子走,谁得到房子谁就给原告养老。被告在心疼原告的情况下,考虑给3万元房款,还包括原告给丛欣达上大学的1万元,被告就一起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
证据二、2015年6月9日介绍信1份。证明丛某平有3个子女,现在丛某平的妻子和另外2个孩子都去世了,丛立刚是丛某平唯一的近亲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是原告的三儿媳,被告丈夫去世时一次性给付了原告赡养费,原告当时承诺把房子和存款都给被告的儿子,后来被告将房子过户到被告儿子丛欣达名下,将存款给了二儿子丛立刚。之后丛立刚将原告送到养老院,并逼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心疼原告,和丛立刚说只要他善待原告可以给他钱作为房款,房款当时是3万元,还有1万元是原告承诺给被告儿子丛欣达上大学的钱,当时丛立刚想要回去,被告同意了,所以被告出具一张4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是为了不想让原告受气,但是丛立刚根本没有把原告照顾好,被告因此不同意给付这笔钱。被告认为现在原告没有意识,被告怀疑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欠原告丛某平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依据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解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丛立刚未善待原告,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某给付原告丛某平欠款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牟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欠原告丛某平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依据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解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丛立刚未善待原告,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某给付原告丛某平欠款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牟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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