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黑龙江省海伦市人,现住廊坊市开发区。
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河北省里澜城镇里澜城花园小区房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现金7万元,1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全部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永清县里澜城花园×栋×单元101室房产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总价为32.2万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7.2万元折抵为购房首付款,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后,支付余款5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6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丛某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丛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继续履行2016年6月10日与原告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丛某将马某某名下的位于永清县里澜城镇澜城花园2号楼四单元101室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丛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利
书记员:田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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