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身份证号:23050219710413149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医药公司住宅楼1单元201室。
被告王宝振,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赵夺,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兴华街新建巷109-2号。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
负责人杜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王宝振、被告赵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丛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丛某某、赵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宝振、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赵夺驾驶被告王宝振所有的黑JW8459号大众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江印象饭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丛某某撞伤。事发后,赵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丛某某无责任。伤后,丛某某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5天,医嘱二级护理,丛某某自行缴纳医疗费3000元,赵夺为其缴纳医疗费42000元。经丛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016】临鉴C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十级;2、误工期自伤后八个月;3、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4、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120日;5、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丛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发生鉴定检查费80元,出院后发生复查费80元。
另查,被告王宝振所有的黑JW8459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再查,原告丛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有3504.82元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诉讼过程中,丛某某与被告赵夺同意各承担该费用的一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行为人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告王宝振所有的黑JW8459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夺驾驶该车将原告丛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夺负事故全部责任,丛某某无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赵夺在事发后驾车逃逸,不符合商业险的理赔条件,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部分的理赔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赵夺承担。王宝振未对丛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丛某某亦不能举证证实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王宝振存在过错,故王宝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丛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有鉴定文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因丛某某发生的医疗费中有3504.82元系治疗糖尿病所用,其与赵夺同意各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752.41元,扣除该费用,赵夺尚应给付丛某某医疗费1247.59元;丛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佐证,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丛某某误工期间八个月,误工费应为29357元(44036元/年/12月*8月);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丛某某住院10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300元;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丛某某护理期120天,护理费应为17205.4元(52333/365*120);营养费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营养费应为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文书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丛某某受伤后鉴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交通费315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丛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元、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9357元、护理费1720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5元,合计105059.4元;
二、被告赵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丛某某医疗费1247.59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复查费80元,合计11707.59元;
三、被告王宝振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赵夺负担。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赵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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