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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连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任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法定代表人:于泽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跃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丛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医疗费1,000.00元,其他费用待法医鉴定后再增加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具体诉讼请求:1.误工费14,565.00元(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9.58元/月÷30天/月×100天);2.护理费8,000.00元(4,000.00元/月×2个月);3.营养费5,000.00元(100.00元/天×50天);4.鉴定费1,820.00元;5.交通费57.00元(19天×3元/天),以上几项合计30,4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8时35分,被告任跃发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大酒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313.75元,原告自行支付1,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任跃发支付。本起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任跃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任跃发赔偿。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1.护理费偏高;2.医疗费应该以票据为准;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因为受伤而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而本案的原告是农民,是以家庭承包收益为准,受伤不影响其收益,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减少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4.营养费参照鉴定标准执行、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5.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裁决。任跃发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因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任跃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赔偿可直接支付给被告任跃发,剩余赔偿款归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该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应按该协议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丛连某提供劳动用工合同、证明、王艳梅身份证复印件及鹤岗市工农区金碟歌厅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艳梅系鹤岗市工农区金碟歌厅工作人员,月收入4,000.00元。人民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劳动用工合同应该有工资表来互相印证,无法证明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需要提交工资明细;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应该依法缴纳税金,故需要有纳税证明;证明没有时间,亦没有附带身份证证明,没有联系电话,对于孙宝林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营业执照没有最新的年检记录,看不出是否在合法有效经营。任跃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核发于2015年,劳动用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本案发生于2017年,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单位系正常营业状态;证明没有出具日期,亦没有出具单位的经营者的电话,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8时35分许,任跃发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大酒店门前时,遇原告丛连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丛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丛连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10,313.75元,其中任跃发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419.80元,丛连某自负门诊费用893.95元,同年10月17日丛连某出院,被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膝擦挫伤。丛连某的伤情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丛连某误工期限为100日;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50日。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跃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连某无责任。任跃发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丛连某与任跃发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任跃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配合伤者丛连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理赔额任跃发支付的归任跃发,扣除任跃发支付以外,剩余全部归伤者丛连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伤者承担。另查明,丛连某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民权村岗于家屯,事故发生前与其女王艳梅共同居住,丛连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艳梅护理。综上所述,丛连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13.75元,(其中丛连某垫付893.95元,任跃发垫付9,419.80元);2.护理费8,000.00元;3.营养费5,000.00元(100.00元/天×50天);4.鉴定费1,820.00元以上合计25,133.75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丛连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任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任跃发、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跃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丛连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丛连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任跃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丛连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农村户籍,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其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营为生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常住农村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丛连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从事服务业,考虑到其处于就业年龄,故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但该标准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4,000.00元/月的标准给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丛连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丛连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丛连某医疗费313.75元、营养费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丛连某医疗费和护理费计8,580.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丛连某医疗费和营养费计5,313.7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任跃发垫付的医疗费9,419.8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44);四、驳回丛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0元,减半收取280.50元,丛连某负担48.91元,任跃发负担231.59元;鉴定费1,8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谢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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