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
付绍广(吉林辽源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张坤鹏
原告:丛某,女,1956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坤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丛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丛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某医药费59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6100元,合计12057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05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护理费124.08元61天=7568.88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相关规定本院支持5000元。上述总计69204.52元。因继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未予评定,故原告丛某鉴定费2700元自行承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1860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69204.5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丛某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总计85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丛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某医药费59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6100元,合计12057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05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护理费124.08元61天=7568.88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相关规定本院支持5000元。上述总计69204.52元。因继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未予评定,故原告丛某鉴定费2700元自行承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1860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69204.5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丛某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总计85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立国
审判员:费丽华
审判员:侯雁
书记员:毕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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