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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诉白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丛某某
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吴某某

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女,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某某、吴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
嗣后,借款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白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白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铁男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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