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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于信科、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丛某某
;唐立斌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于信科
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信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于信科、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斌、武艳波、被告于信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信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朱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6年1月8日、1月9日、1月13日,原告给二被告共计汇款300万元。
到期后于信科还原告8万元,其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于信科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仅帮助联系此事,现朱某已给原告出具欠据,当时是因原告与朱某之间不熟悉,原告为稳妥才把借款本金转入于信科帐户。
至此,原告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立成;2、原告诉讼主张偿还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收到原告汇款是256万。
原告与朱某约定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朱某给原告出具一份300万元借款,先扣除3个月利息45万,原告应给其汇款255万,因原告计算错误才给于汇了256万元,并没有交付给其44万元现金。
3、其已将上述款项中的135万元汇给朱某妻子蔡丽红,剩余款项是其与朱某协商后抵朱某原来欠其的120万元,其给朱某出具了收据,并解除部分房产的他项权。
综上,朱某是本案的借款人,应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1、其与原告丛某某是经被告于信科介绍相识,2016年1月其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此款;2、被告于信科曾给其汇款135万元,但并未说明是原告交付的借款。
另外,在2016年4月8日其已偿还给于信科借款120万元,其与于信科再无其他债务关系,至于其弟弟与于信科的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朱某并不欠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此款。
原告丛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1、2016年1月8日被告朱某给丛某某出具的30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300万元;2、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于信科汇款100万元、58万元、55万元,2016年1月13日汇款43万元,共计256万元的汇款凭证,并陈述给付于信科现金44万元,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3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
被告于信科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给其汇款256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向其给付44万元现金有异议,其并未收到此款。
被告朱某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对证据2不知情。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朱某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2、朱某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于信科表示原告仅向其汇款256万元,并未收到原告的44万元现金。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于信科交付了现金4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向于信科汇款256万元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向于信科交付现金44万元不予采信。
被告于信科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3份证据:1、2016年1月9日、11日,于信科给朱某妻子蔡丽红汇款凭证,共计135万元,证明已将原告汇给其的256万元中的135万元交付给朱某;2、于信科与案外人朱海签定的借款合同2份、朱某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汇给其的256万元扣除120万元用于偿还朱海的借款;3、于信科与朱某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朱某约定借款300万元,月利率5%,扣除3个月利息45万元,原告应汇给于信科255万元,因多汇了1万元,共计汇款256万元,其中的135万元已转给朱某,剩余121万元由于信科个人留下。
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朱某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不知此款来源,且已于2016年4月8日偿还于信科12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15万元,已将135万元还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朱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向朱某交付了借款135万元及于信科留下121万元的事实;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1份证据:2016年4月8日,被告于信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于信科转给其的135万元借款已偿款120万元。
原告丛某某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朱某还款应直接向原告给付。
另外,朱海、朱某与于信科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朱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
被告于信科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中载明还款人是朱海,不能证明朱某主张的还本案涉及借款13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于信科对该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中载明还款人是朱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且即使是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也应向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告进行偿还,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朱某经被告于信科联系,约定朱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原告在扣除3个月利息45万元后,于2016年1月8日、13日分四次汇款给于信科256万元(多汇款1万元)。
2016年1月9日、11日,于信科给朱某妻子蔡丽红转款135万元,剩余121万元由于信科留下。
后二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至今二被告未予全部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某、于信科在原告丛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2016年1月8日朱某给原告丛某某出具了300万元借据一份,原告于2016年1月8日、13日给被告于信科汇款256万元用于交付此款,属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于信科于2016年1月9日、11日转付给朱某妻子蔡丽红135万元,于信科本人留下121万元,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在时间上同原告与朱某借贷关系上存在关联性,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256万元。
于信科辩称已将原告给其汇的256万中的135万元交付给朱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朱某还其120万元是案外人朱海所还欠款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解的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已将该款项交付给其本人,其转给朱某135万元后,自己扣留121万元,是对共同借款的处分行为,这是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外在原因,其已是民间借贷的主体,至于其与朱某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属内部事由,不能对抗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其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朱某辩称收到的135万是借于信科的款项,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且已偿还120万元,因有于信科汇款凭证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此款系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且其提供的还款收据还款人为案外人朱海,与本案无关联,其还款应向原告直接给付。
另其给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表明其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汇款给于信科,并由于信科转交给其135万元,其并未表示异议,应认定为其与于信科二人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56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其辩解主张本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丛某某请求被告于信科、朱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原告给被告于信科汇款256万元,于信科向被告朱某转款135万元,后二被告还款8万元,故对请求二被告偿还248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信科、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日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248万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5339元、被告负担25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某、于信科在原告丛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2016年1月8日朱某给原告丛某某出具了300万元借据一份,原告于2016年1月8日、13日给被告于信科汇款256万元用于交付此款,属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于信科于2016年1月9日、11日转付给朱某妻子蔡丽红135万元,于信科本人留下121万元,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在时间上同原告与朱某借贷关系上存在关联性,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256万元。
于信科辩称已将原告给其汇的256万中的135万元交付给朱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朱某还其120万元是案外人朱海所还欠款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解的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已将该款项交付给其本人,其转给朱某135万元后,自己扣留121万元,是对共同借款的处分行为,这是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外在原因,其已是民间借贷的主体,至于其与朱某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属内部事由,不能对抗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其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朱某辩称收到的135万是借于信科的款项,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且已偿还120万元,因有于信科汇款凭证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此款系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且其提供的还款收据还款人为案外人朱海,与本案无关联,其还款应向原告直接给付。
另其给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表明其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汇款给于信科,并由于信科转交给其135万元,其并未表示异议,应认定为其与于信科二人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56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其辩解主张本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丛某某请求被告于信科、朱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原告给被告于信科汇款256万元,于信科向被告朱某转款135万元,后二被告还款8万元,故对请求二被告偿还248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信科、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日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248万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5339元、被告负担25461元。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刘立兵
审判员:王天华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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