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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乔,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王屹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2.判令王某某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丛某某与王某某之子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王某某因个人投资股票急需资金,向丛某某借款1,500,000元,丛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转账给王某某。此后,王某某因追加投资,又向丛某某借款700,000元,丛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后没有主动还款,丛某某碍于情面,也未主动催要。2017年底开始,丛某某以多种方式向王某某要求还款,但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丛某某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未向丛某某借款,丛某某的打款系为购买王某某持有的范曾的画册。2015年4月丛某某得知王某某有画册出售,双方达成合意2,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丛某某转账给王某某500,000元定金。王某某收到定金后,于当日将画册交由丛某某。丛某某收到画册无异后,于2015年7月12日转账给王某某1,500,000元。2015年9月21日,丛某某将剩余的200,000元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丛某某尾号为0221银行账户向王某某尾号为2626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6月30日500,000元,7月12日1,500,000元,9月21日200,000元。
  丛某某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16日,丛某某向王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其返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1日,丛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丛某某要求王某某还款,草拟了还款计划书要求王某某阅看并于次日签字,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0月分别向丛某某借款150万元和70万元,经协商,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王某某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届时如双方协商,得以续展还款期限,丛某某另表示,急需20万元,算是先结一年利息,请王某某帮忙,王某某表示:“你叫我这样签不行的呀”,丛某某另表示,丛某某在王某某万分艰难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帮助王某某度过难关,这两年股票一直没涨上去,故利息做了让步,王某某表示:“朋友之情、兄弟之情没话的,我也会尽最大努力帮你的”。此后,丛某某与王某某分别于8月2日、8月3日、8月9日、8月12日、10月25日再进行联系。王某某表示,当时丛某某遇到困难,协商退画册,但王某某未同意,故在丛某某要求签署还款协议时予以拒绝。
  王某某为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画册的委托拍卖合同、画册拍摄件、证人证言(黄某、王某)。王某某表示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画册价格2,200,000元,丛某某6月30日支付500,000元定金后,王某某于当日晚饭时在位于凯滨路19弄的小区大门口将画册交付丛某某。黄某称曾经听到丛某某和王某某谈论画册买卖事宜,价格2,000,000元左右,王某称听王某某说过交易事宜,价格为2,200,000元。丛某某表示,从未见过王某某所提的画册,王某系王某某之子,与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黄某与丛某某曾经发生严重争执,丛某某因此报警,故两位证人证言不客观。
  另查明,丛某某系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顾问,2015年6月30日至7月2日至北京出差,6月30日下午乘坐G148次高铁自上海出发,始发时间为15时32分。王某某认为丛某某提供的其6月30日至北京出差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丛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订票明细、酒店账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时刻表,王某某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画册拍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丛某某主张王某某向其借款,提供了转账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丛某某共计向王某某转账2,200,000元,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丛某某草拟还款协议中明确涉案款性质系借贷,在此情况下,王某某仅表示不同意签字,但从未提及过涉案款系购买画册发生,显然不符合常理;王某某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画册拍摄件,难以认定与涉案款项有关,证人证言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未能直接见证双方买卖画册的情况,故不能证明王某某向丛某某出售画册;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交付画册时间,丛某某据此进一步举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的交付时间,丛某某并不在本市,故难以认定王某某交付画册;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丛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对于丛某某主张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点,丛某某主张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丛某某借款2,200,000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丛某某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丛某某已缴纳),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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