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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淑霞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淑霞,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辉,男,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马力,男,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高思思,女,2006年4月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高辉,男,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苏洪恩,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二委。
法定代表人吴治国,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龙,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南二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经理。

原告丛淑霞、高思思诉被告苏洪恩、哈尔滨市呼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呼兰环境管理站)、张建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淑霞的委托代理人高辉、马力、原告高思思的法定代理人高辉、被告苏洪恩、呼兰环境管理站、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淑霞、高思思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08分许,苏洪恩驾驶无号牌洗扫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第四医院道口东侧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张建龙驾驶的黑A07D2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轿车又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丛淑霞、高思思发生碰撞,造成丛淑霞、高思思受伤,分别住院治疗30天和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11,000元。经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苏洪恩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张建龙承担此事件的次要责任。苏洪恩系呼兰环境管理站的工作人员,苏洪恩是在行使职务工作中肇事,要求被告苏洪恩、张建龙、呼兰区环境管理站给付医疗费301,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丛淑霞3000元、高思思400元),因现在高淑霞无法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的交强险应承担的1万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我方暂时放弃索要,等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后与其他费用一并索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丛淑霞、高思思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苏洪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医疗票据27张。证明丛淑霞、高思思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三、病历二份。证明丛淑霞、高思思住院时间及伙食补助费。
被告呼兰环境管理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仅作为案件的一份证据,该证据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对证据二中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三张中瑞大药房的信誉卡及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苏洪恩的质证意见与呼兰环境管理站一致。
被告张建龙对丛淑霞、高思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呼兰环境管理站辩称:不同意按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呼兰环境管理站同意按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苏洪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公平的、是错误的。是被告张建龙的车刮撞我单位车辆后又将二原告撞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时苏洪恩是正常向左变更车道,张建龙刮撞苏洪恩驾驶的车辆后,苏洪恩当即停车,看见张建龙没有停车继续前行,苏洪恩也将车往前开了两米左右然后停车,被告张建龙继续往前开车30米以后才将二原告撞伤。这就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苏洪恩是否将车开走,不影响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张建龙违规操作驾车,撞到我单位车辆后未停车继续往前开出30米将二原告撞伤,张建龙应该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兰环境管理站只承担车辆无牌照、无强险的相关责任,即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客观事实。我单位现申请法院到事故现场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呼兰环境管理站所述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款,我单位同意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苏洪恩辩称:当庭申请法院调取监控录像,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对于丛淑霞、高思思的诉讼请求,同意呼兰环境管理站的意见。
被告张建龙辩称:苏洪恩的车辆向左变道未打转向,也没有警示标志,张建龙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丛淑霞、高思思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抢救时张建龙已经垫付2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并且已经给付丛淑霞医疗费用15,000元,又把自己的车辆顶抵给丛淑霞,用于顶抵丛淑霞的医疗费用5万元。
被告张建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在呼兰中医院抢救丛淑霞、高思思时垫付医疗费用2,597.99元。
原告丛淑霞、高思思、被告苏洪恩、呼兰环境管理站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08分许,苏洪恩驾驶无号牌洗扫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第四医院道口东侧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张建龙驾驶的黑A07D2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轿车又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丛淑霞、高思思发生碰撞,导致丛淑霞、高思思受伤,分别住院治疗30天和4天。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苏洪恩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张建龙承担此事件的次要责任。事件发生后,张建龙已经给付丛淑霞、高思思医疗费用15,000元,并将黑A07D2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价5万元,用于顶抵丛淑霞的医疗费用。因赔偿费用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丛淑霞、高思思诉至本院要求苏洪恩、张建龙、呼兰区环境管理站给付医疗费301,000元及伙食补助费3,400元。
诉讼中,丛淑霞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作出黑森总院临鉴字(2014)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条:“被鉴定人丛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较短,现暂不易评残,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功能恢复情况,再行评残”。因丛淑霞伤残等级鉴定暂时不能评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待伤残等级评定后,一并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呼兰环境管理站、苏洪恩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要求重新调取监控录像,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本院依法予以调取,但因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公安机关未予以保留,无法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呼兰环境管理站、苏洪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判决责任划分的依据,苏洪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建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苏洪恩是呼兰环境管理站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苏洪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丛淑霞、高思思放弃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是丛淑霞、高思思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丛淑霞的医疗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票据为292,235.31元,丛淑霞提交的在医院外购药收据,时间均在其住院期间,有医嘱的7,040元依法予以支持,没有医嘱的票据,关于购买轮椅的票据900元,丛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轮椅属必备的辅助工具,该轮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准丛淑霞的医疗费用为299,275.31元,丛淑霞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高思思的医疗费用5,769.61元,高思思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因高思思是未成年人,与丛淑霞属一个经济实体,本院对二人医疗费用不单独按比例划分。呼兰环境管理站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丛淑霞、高思思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总计为309,344.92元,呼兰区环境管理站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预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应承担的1万元,丛淑霞、高思思的医疗费用309344.92-20000=289344.92元,呼兰环境管理站应承担289344.92×65%=188074.20元,加上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的1万元,呼兰环境管理站应承担198,074.20元,张建龙应承担289344.92×35%=101270.72元,张建龙已给付的15,000元及用车顶抵的5元应在赔偿费用里予以扣除,张建龙应给付丛淑霞、高思思医疗费用36,270.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淑霞、高思思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198,074.20元。
二、被告张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淑霞、高思思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36,270.72元。
三、驳回原告丛淑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6,100元由原告丛淑霞、高思思负担20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3,833元、由被告张建龙负担2,064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2,340元,被告张建龙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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