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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诉吴某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所,男。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文忠,男。

上诉人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2)梅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吴某所与被告丛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丛某某将承包齐齐哈尔市兴安林场(原齐齐哈尔市造纸厂林场二分场)土地13垧转包给吴某所耕种,期限一年,转包费35000元。双方到现场确认了地界和地块,未实际测量面积。合同签订后,吴某所向丛某某交付了土地转包费并实际耕种了该地。自2012年秋收后,原告已将该地交回丛某某管理。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地质测绘院,对原、被告争议土地进行现场测量,依据齐齐哈尔市造纸厂分厂转包土地现状图,结果为:1、2号地为吴某所使用种植高粱的土地面积为8.6垧(即86283.77㎡),3号-1和3号-2地为他人使用种植西瓜土地面积为0.66垧(即6550.02㎡),4号地为未耕种过农作物的荒草地面积为2.7垧(即27222.54㎡),5号地为2011年他人种植过玉米的用地面积为1.36垧(即13614.89㎡)。经查,齐齐哈尔市兴安林场场长崔某某、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李某某和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草原监理站证实,原、被告争议土地没有地籍档案,土地使用证已丢失,并且不属于草原。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所与被告丛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可耕种土地13垧,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可耕种土地9.99垧(即1号、2号、5号地),3号-1、3号-2为有争议土地,已被他人种植西瓜,4号地为未耕种过农作物的荒地,故3号-1、3号-2和4号地依法不能计算在转包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面积不足部分转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地系按片转包,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段文忠非原、被告转包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段文忠返还土地转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所土地转包费8107.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13垧×9.99垧)。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段文忠返还土地转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测量费8000.00元,由被告丛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丛某某在转包土地时,应当明确转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亩数及价格等,并在合同中写明。本案合同上写明了转包土地为13垧,丛某某就有义务向吴某所交付13垧土地,在合同没有明确土地状况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该13垧土地应为可耕种土地。而事实上丛某某交付给吴某所可耕种土地9.99垧,吴某所应当交纳该部分土地的转包费,原审判决丛某某返还不足部分土地转包费并无不当。丛某某上诉提出是按照片转包的,与合同约定的具体亩数13垧矛盾,该主张不能与合同相对抗,同时亦不能用承包价格低来否定合同约定价格。综上,丛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刘大平 审判员 孙宪军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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