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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与孙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丛某
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
腾格尔(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晓丽(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
王丹(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周某某
高某

原告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新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哈尔滨双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格尔,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光明热电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业主,现关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旅游局导游服务管理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原告丛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丛某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丛某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丽、王丹,被告孙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1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格尔,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者,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系在为履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等人的租赁合同而提供劳务,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自己未受益,但其成立租车行目的是经营获利,与被告孙某某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介绍及未受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以亚宁租车行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系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高某辩称其与被告周某某长期分居,对被告周某某经营租车行一概不知,没有投资和获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租车行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的比例按照二比八计算,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丛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元/天。故误工费误工时限180日×110元=19800元,护理费60日×110元=66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28350元×20年×10%=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11年×10%÷2人=11486元。原告丛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哈尔滨急救中心车费7200元、病历复印费95.9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丛某诉请误工费标准8500元/月,提供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05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31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丛某各项损失共计109116.9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10000元,尚有9911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立即赔偿原告丛某79293.52元。
二、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立即赔偿原告丛某19823.38元。
三、被告孙某某对全部赔偿数额9911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均对对方承担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对超出自己承担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
五、被告孙某某、周某某、高某履行给付义务后,均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丛某负担74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者,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系在为履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等人的租赁合同而提供劳务,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自己未受益,但其成立租车行目的是经营获利,与被告孙某某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介绍及未受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以亚宁租车行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系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高某辩称其与被告周某某长期分居,对被告周某某经营租车行一概不知,没有投资和获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租车行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的比例按照二比八计算,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丛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元/天。故误工费误工时限180日×110元=19800元,护理费60日×110元=66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28350元×20年×10%=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11年×10%÷2人=11486元。原告丛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哈尔滨急救中心车费7200元、病历复印费95.9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丛某诉请误工费标准8500元/月,提供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05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31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丛某各项损失共计109116.9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10000元,尚有9911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立即赔偿原告丛某79293.52元。
二、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立即赔偿原告丛某19823.38元。
三、被告孙某某对全部赔偿数额9911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均对对方承担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对超出自己承担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
五、被告孙某某、周某某、高某履行给付义务后,均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丛某负担74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141元。

审判长:王存利
审判员:吴晓丹
审判员:孙剑岩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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