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丛某、隋某权诉吕海某、第三人季玉某等八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丛某
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隋某权
张春生
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王福顺
陈树广
刘福太
吕海某
周丽春(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
季玉某
朱艳秋
周凤珍
杨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丛某,男。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隋某权,男。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福顺,男。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树广,男。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福太,男。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海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季玉某,女。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艳秋,女。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凤珍,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波,男。
丛某、隋某权诉吕海某、第三人季玉某等八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吕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撤诉。因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龙沙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丛某、隋某权,一审第三人张春生、王福顺、陈树广、刘福太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某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隋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念华,上诉人张春生、王福顺、陈树广、刘福太的委托代理人詹志坚,被上诉人吕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被上诉人季玉某、朱艳秋、周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隋某权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沙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2010)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只是程序有错,也就是说,在实体上,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再审中,只需要纠正程序错误,对原判予以维持即可。而(2012)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0)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实体问题进行了修改。尤其是对诸多实体问题进行了重新认定,这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也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越权行为。2、从实体上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吕海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基于(2007)龙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信赖,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是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2012)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季玉某、朱艳秋与周凤珍对吕海某的委托无效的事实于法无据。3、在给被告吕海某的委托书中,虽无杨波的签名,但我方提供的证据有杨波在公证处对吕海某的委托,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要撤销对此委托的公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委托人到原公证机构通过合法的公证程序才能撤销已经被公证的委托。但从现有证据看,并无在公证机关的撤销公证的相关证据。因此,杨波的授权委托是有效的。即使按部分有效认定,也应将杨波的十万元股权认定为有授权委托的有效部分。也就是原告具有五十五万元的股权。4、再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属于原始取得,原被告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季玉某、朱艳秋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第三人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均未对此委托书提出过异议,二位原告有理由相信此委托书的效力。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在于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否是季、朱二人,而是季、朱二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委托事项的默认、追认是否有效,因此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在有意回避争议焦点,从而导致枉法判决。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其审判委员会已经确定的判决事实与结果,对于审判委员会只就程序错误提起的再审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内容,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春生、王福顺、陈树广、刘福太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共有两份,一份落款为2008年10月12日,一份落款为200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本案一审开庭之前,其交付给一审法院的是落款为2008年10月12日的合同,不是落款为2008年11月8日的合同。然一审判决仅认定了一份合同的事实与有两份合同的事实相悖。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金具厂和毛毡厂的债权转让给孙茂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与孙茂晨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至于孙茂晨凭什么能在依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是会查明的。然一审在没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之下,就认定是上诉人将金具厂和毛毡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孙茂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遗漏了吕海某在接受上诉人委托时,故意隐瞒其已经接受了杨波出售本案争议债权转让款40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恰恰能够证明吕海某接受上诉人委托的目的是再次以出售债权的方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谋取其个人的非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自2007年起至2011年止,在本案第三人与杨波等人债权转让合同争议一案中,吕海某及隋某权代理隋某国在不同级别的法院历次庭审中均主张隋某国与杨波签订的对涉及本案三家企业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及吕海某在再审中给隋某国等人出具证明,证明隋某国等人是善意购买人的事实,足以证明隋某权、丛某并未于2008年10月12日、11月8日与吕海某之间签订过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防止隋某国与杨波所签三家企业债权转让合同被判决无效后的备份,因此,本案争议合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主观上都不是出自善意的,而是恶意串通,目的在于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中再次获取非法利益。所以,一审判决债权转让合同部分有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均明知转让的债权尚有其他连带债权人,也明知受让的价格超低于市场价格的数倍,因此,被上诉人在主观上都不是出自于善意。根据一审证据所足以证实的事实是,《债权转让合同》属于代理人吕海某与第三人隋某权、丛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结果。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三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合同部分有效也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3、本案争议的债权,属于多数人之债,债权人内部并未约定各自确定的份额,因此,系连带债权。连带债权的部分债权人转让全部连带债权的,应当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否则,债权转让合同就是无效的。有鉴于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部分有效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3号、(2010)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3号、(2010)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艳霞
审判员:郭英华
审判员:关毅民

书记员:敖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