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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引龙河农垦社区第二管理区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蕾(系丛某某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引龙河农垦社区第二管理区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蕾,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跃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0元。双方交易时,上诉人并没有在场,过后李跃辉让上诉人签了该担保协议,当时上诉人系李跃辉的下属管理人员,迫于上下级关系就签字了。案涉借款是否是李跃辉的职务行为,或当中有其他关系,因李跃辉有案在逃,现无法确定。二人借款成立后近20多天,李跃辉才找到上诉人签的担保协议。二、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借贷行为不存在。2.原审证人李某证词不真实,上诉人根本没见到该证人,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借款一事,被上诉人也不记得有此事。三、其他理由。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5月30日前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借款人李跃辉借款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只要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当时担保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担保的效力。二、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将30000.00元转入借款人李跃辉的账户中。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1.2015年12月上旬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引龙河农场法庭,经庭外调解,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法庭未立案,该事实法庭能予以证实。2.2016年4月上旬,被上诉人与证人李某一同去找上诉人要钱,该证人原审已出庭作证。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借款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向其要过钱。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只要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到2018年末。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4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李跃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丛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丛某某同意给原告凑钱,但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梦龙与被告丛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利息1320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0.02元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16个月,即13200.00元(30000.00元×0.02元×22个月),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被告丛某某提出其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丛某某自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主张过权利,并同意为原告凑钱还款,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佐证,因此被告丛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丛树���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合计4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由被告丛某某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举示李跃辉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意在证明第二张借条(本案的借条)是在该证据之后,受李跃辉的胁迫出具的。被上诉人称该借条因担保人在地里干活未能在担保人处签字,被上诉人当日就把钱打到李跃辉银行卡里了,约一星期后,被上诉人找到借款人及上诉人,称原条太小,要求重新出条,上述二人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够证实李跃辉对上诉人有胁迫的行为。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李跃辉为出借人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保人:”处无担保人签字。过了一段时间(20天左右),王某某找到李跃辉、丛某某,以原借条太小为由,要求李跃辉重新出具借条。李跃辉重新出具借条,担保人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所署时间仍为原借条时间“2015年5月30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李跃辉提供了借款;上诉人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借条本身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证明了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借款人李跃辉在出具借据后亦未对该借条提出异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向李跃辉提供了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合���关系成立,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应为连带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自认2016年春天被上诉人找过上诉人要求还钱,且有原审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4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还钱,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自2016年4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三年,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案涉借条(有担保人丛某某签字的借条)所署时间是对借款发生日的确认,与该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人与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再者,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李跃辉的职务行为,从借据本身看,认定该借款为李跃辉个人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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