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丛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薛成海、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某给付借款10万元;二、诉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与曹雪峰系夫妻关系,曹雪峰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丛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2016年5月,曹雪峰去世。丛某认为曹雪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在曹雪峰去世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曹雪峰借的10万元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答复内容:“...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法律内容中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孙某举证了银行记录和证人证言来证明没有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和可用于10万元的经营项目,但由于曹雪峰借款10万元后十几天后就死亡的特殊事实,借款后时间较短,且孙某证据证明不了该钱是否会用于以后的家庭生活或投资经营获利后由家庭人员共享利益,所以孙某的举证不能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可以在有证据证明10万元的去向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丛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丛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东伟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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