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
张磊(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侯玉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崔某
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洛鹏
林某
原告丛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磊、侯玉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无业。
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秀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洛鹏,1984年12月18日。
被告林某,无业。
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崔某、林某、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侯立珍和被告崔某、被告林某、被告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林某借用振发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振发公司的名义与邢台县皇寺镇苏村凤凰新村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凤凰新村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振发公司包工包料承包邢台县皇寺镇苏村村西凤凰新村109#114#112#123#125#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林某,林某委托崔某负责工地塔机租赁事宜,崔某接受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丛某某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所以,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林某承担。林某于2012年11月4日确认欠丛某某租赁费及进出场拆装费共532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林某所承包的工程因其与振发公司产生矛盾,没有正常进行施工。导致丛某某与林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无法按合同执行。故原告请求林某给付租赁费53200元,并返还塔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振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某塔机租赁费、塔机进出场撤装费共计5320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某某塔式QTZ40起重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丛某某对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丛某某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6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林某借用振发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振发公司的名义与邢台县皇寺镇苏村凤凰新村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凤凰新村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振发公司包工包料承包邢台县皇寺镇苏村村西凤凰新村109#114#112#123#125#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林某,林某委托崔某负责工地塔机租赁事宜,崔某接受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丛某某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所以,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林某承担。林某于2012年11月4日确认欠丛某某租赁费及进出场拆装费共532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林某所承包的工程因其与振发公司产生矛盾,没有正常进行施工。导致丛某某与林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无法按合同执行。故原告请求林某给付租赁费53200元,并返还塔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振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某塔机租赁费、塔机进出场撤装费共计5320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某某塔式QTZ40起重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丛某某对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丛某某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6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崔龙强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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