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
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
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地址廊坊市银河大街129号花苑小区9号,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廊坊市广阳区室。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继辉,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25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业主,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30725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凭证,并由被告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现11笔借款中的5笔借款已经到期,剩余6笔借款即将到期,据原告调查被告已经债台高筑,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已离婚,被告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7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丛某某借款现金1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2.25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以上11笔借款共计307.25万元,被告管某某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均在以上借条中(除2016年6月20日30万元借款外)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应当为除2016年6月20日30万元借款外的10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应均自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32.25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本金307.25万元及利息(均自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32.25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为上述款项(除2016年6月20日30万元借款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卢 妹
书记员: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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