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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晓秋,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代码79305903-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65号。
代表人廖启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惠,该单位公关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新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秋,被告家乐福新阳店委托代理人孟祥惠、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丛某某在家乐福新阳店购买了10袋单价为30.90元的珍江牌五常917号长粒香大米,丛某某支付购买大米款309元。该大米标签上标示含有锌、铁、钙、镁、硒等微量元素,没有标明各种微量元素的含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的事项包括: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家乐福新阳店在其销售的大米中标示含有锌、铁、钙、镁、硒等微量元素。根据上述规定,对这些微量元素必须标明含量。家乐福新阳店在其销售的大米中没有标示锌、铁、钙、镁、硒等微量元素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家乐福新阳店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丛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乐福新阳店主张大米属生鲜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条规定了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范围,但家乐福新阳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大米属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范围,故对家乐福新阳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家乐福新阳店主张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公布食用农产品的有关信息,因此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家乐福新阳店主张丛某某没有损害后果,主张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将造成人身实际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前提,因此家乐福新阳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丛某某购买大米款309元,并同时赔偿原告丛某某30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明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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