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
刘金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孟祥惠
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张利峰
董晓舟(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惠,该公司新阳路家乐福公关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该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晓舟,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家乐福超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惠、徐秋敏,被告大众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董晓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某诉称:丛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在家乐福新阳店购买了价值127.50元大众肉联红肠,供朋友和自己食用。
大众肉联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送给朋友与自己食用涉案产品先后吃出线状异物。
大众肉联公司、家乐福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后丛某某投诉到12315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家乐福超市退还购货款127.50元,赔偿1275元,精神损失费8597.50共计1万元;大众肉联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9日家乐福新阳店超市购物小票。
证明丛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在家乐福超市新阳店购买五袋红肠,丛某某消费127.50元的付款事实和经过。
证据二、照片2张。
证明红肠中有线状异物。
证据三、2012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出具的丛某某申(投)诉终止调解书。
证明丛某某在家乐福超市购买的红肠出现异物,经工商局道里分局调解,家乐福超市在工商局调解时承认该红肠是其卖出的,且是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
丛某某一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家乐福超市辩称:一、丛某某诉称购买的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吃出线状异物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受到损害,故丛某某请求退一赔十、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
丛某某只是提供了购物小票,没有提供实物,仅凭小票无法证明丛某某所说的产品是在家乐福超市店内购买,也无法证明是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产品,更无法证明从产品中吃出线状异物。
事实上,大众肉联公司的产品进入家乐福超市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检所的检验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具备生产红肠的资质,质量经质检所检验,每批产品出厂时也经严格检验,质量合格,该事实有家乐福超市提供的证据为证。
故丛某某请求退一赔十、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
二、丛某某已将生产厂家列为共同被告,退一步讲,假设丛某某所述的产品是在家乐福超市处购买,假设该产品是大众肉联公司生产,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民事责任也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而不应由家乐福超市承担。
三、假设丛某某购买的产品是家乐福超市售出,丛某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 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可见,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如因产品质量引起保修、退货等)诉讼时效为1年。
丛某某诉状中称2012年10月9日购买的产品,起诉是在2013年10月18日,已经过了产品质量合同纠纷的1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丛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家乐福超市合法权益!
家乐福超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众肉联公司企业法人执照。
证据二、大众肉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三、大众肉联公司税务登记许可证。
证据四、大众肉联公司生产许可证。
证据五、双城市质检所对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红肠(彩袋)和儿童肠(彩袋)2种产品的检验报告。
证据六、大众肉联公司出厂产品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具备生产红肠的资质,且产品质量既经过出厂检验,又经过质检所检验,质量合格。
大众肉联公司辩称:同意家乐福超市的答辩意见。
丛某某诉请的赔偿理由、数额、计算方法、法律依据、责令训诫等内容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大众肉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明大众肉联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该许可证的检验方式一栏中注明自行检验,属于国家质检行政机关对大众肉联公司行业龙头企业的授权性检验行为,因此大众肉联公司的自行检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双城市质检所对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肠(彩袋)和儿童肠(彩袋)2种产品的检验报告。
证明大众肉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1条 进行了自检,同时也是对质检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为进行了依法检验。
证据三、双城质检机关检验报告两份。
证明大众肉联公司不仅进行了自检和依据授权进行检验,还额外委托了行政机关进行外检。
家乐福超市对丛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丛某某未提供实物,仅凭小票无法证明商品是在家乐福购买,亦无法证明是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产品,更无法证明在产品中吃出线状异物。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庭前举证期限内,丛某某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照片,仅在当庭提交了电子版的红肠照片,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其次,该照片是丛某某自行拍摄,卖红肠的企业非常多,仅有照片无法证明就是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也无法证明商品是在家乐福购买,亦无法证明是大众肉联生产的产品,更无法证明在产品中吃出线状异物。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及丛某某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调解书虽有家乐福超市签字,只能证明丛某某向工商局提出过请求,工商局进行过调解的程序,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代表对丛某某所诉事实的认可。
工商局出具调解书的内容是根据丛某某所述出具的调解书,当时大众肉联公司并不认可。
大众肉联公司对丛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大众肉联公司不是购物小票的参与人,该小票只能证明丛某某购买过产品,无法证明购买的产品即是本案诉争的产品。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实物印证,且照片模糊,故该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是同一实物。
假设存在异物,丛某某应证实是出产时的状态还是后来人为因素导致,丛某某的证据无法对该“异物”是否存在更换予以证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调解书上无大众肉联公司签字,故不能得出大众肉联公司赔偿丛某某500元的结论。
该证据只是依据投诉人的描述陈述,对本案争议的肠的状况进行非专业性的外观描述,而不是对该肠的质量做出法定的结论。
丛某某的该份证据与其第一份证据自相矛盾。
该调解书记载的内容是五袋肉联红肠,而丛某某购物小票记载是四袋肉联红肠,一袋儿童肠,是两个明显不同的品种。
从价格上看,证据三记载的单价是27.91元,而丛某某证据一则为五袋分别为不同的五种价格,丛某某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
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争议只是一袋红肠中的一根。
丛某某对家乐福超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产品许可证下发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而丛某某在家乐福超市购买肉联食品为2012年10月9日,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质检报告质检内容不完善,该报告副页中没有对质检部门资质、质检人员及质检依据提供相应材料证实。
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质检报告制作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使用字号为2009黑质检验字第170号,根据该行文格式,应说明大众肉联公司是于2009年送到质检所进行质量检测,而2009年9月下发质量检验结果,违背了客观的工作期限和合理方式,该证据只能证实大众肉联公司送交的检验样品符合质检报告的检验结果,无法证实其普遍产品或其余抽样产品也符合上述标准。
大众肉联公司的质检日期为2012年9月,而大众肉联公司使用的是2009年的字号,不符合行文格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
大众肉联公司对家乐福超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质检报告中所称的送检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并不存在丛某某所列举的日期为2009年的情况。
丛某某对大众肉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同家乐福超市质证意见。
关于自行检验一栏是国家质检部门对大众肉联公司生产规模及社会信誉的认可,但并不等于其自检出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质检部门的要求。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两份质检报告只能证明大众肉联公司自检产品的配料及相关产品含量符合相应标准,但并不能证明大众肉联公司销售产品中是否含有异物,而该异物的产生是否会影响质量的变质,从而影响或损害消费者的身心健康。
且该质检报告只对样品进行质检,并没有对其批次、质量、产品进行逐一检查,故该报告只能证明样品的质检报告情况,并不能证明所有产品均与该样品完全一致。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质检报告抬头为(2009)黑质检验字第170号,该质检报告送检日期为2009年,而检验报告下发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样品送检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该质检报告行文格式与国家通用行文格式不符,且该质检报告未提供相关质检人员的质检资质,丛某某对质检人员的质检资质提出异议。
且两份报告的质检报告字号完全相符,应是一检一号。
家乐福超市对大众肉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根据丛某某、家乐福超市、大众肉联公司当庭陈述、辩解及对丛某某、家乐福超市、大众肉联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9日,丛某某在家乐福超市新阳路店购买五袋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肉联红肠及儿童肠价款共计127.52元。
丛某某以当日购买的1根大众肉联红肠中有“线状异物”为由,于同年10月10日拨打哈尔滨市工商局12315投诉电话,该中心指派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工商所负责处理该投诉。
建国工商所找丛某某、家乐福超市新阳路店及大众肉联公司调解未果,建国工商所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丛某某消费者申(投)诉终止调解书,载明:我所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了消费者丛某某关于红肠吃出异物的申(投)诉,现因调解没有成功,终止调解;投诉者丛某某在家乐福超市新阳路店购买五袋肉联红肠共计127.5元;其中一袋的单价是27.91元,一袋内的一根红肠吃出线状异物,经调解大众肉联公司同意赔偿消费者丛某某500元,把红肠退货,消费者丛某某不同意。
家乐福超市新阳路店负责人孟祥惠及丛某某在终止调解书上签字,大众肉联公司的代表未在该终止调解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丛某某称在家乐福超市新阳路店购买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红肠吃出“线状异物”,但其未提供该“线状异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购买的红肠中吃出所述的“线状异物”。
综上,丛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丛某某称在家乐福超市新阳路店购买大众肉联公司生产的红肠吃出“线状异物”,但其未提供该“线状异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购买的红肠中吃出所述的“线状异物”。
综上,丛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孙萧萧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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