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月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康泰快捷酒店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涛,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佟润节能水销售有限公司,代码230202101005593(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佟俊,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91230100057434010P,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宋东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职员。
原告丛月时与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佟润节能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佟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月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军、闫洪涛,被告李某某、佟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李某某、佟润公司赔偿丛月时医疗费199426.4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佟润公司支付2万元,丛月时实际支付169426.44元)、门诊费898.91元、误工费207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2904.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6元、二次治疗费1.3万元、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保全费133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9.94元、社会养老保险损失43904元、医疗保险26172.72元、医疗终结定残后的基本生活费用321099.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月3月17日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佟润公司所有的一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上班时,在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4305号门前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将丛月时撞伤后碾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依法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月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丛月时已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至今尚未医疗终结,还需二次手术。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丛月时诉请,只同意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
被告佟润公司辩称,不同意丛月时诉请,佟润公司只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佟润公司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前期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等相关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其系数应为31%计算错误,其余待质证后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丛月时提供的证据A5、A7,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佟润公司所有的一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4305号门前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将丛月时撞伤后碾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月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丛月时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5月6日出院。诊断为多处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肋骨骨折、肺挫伤、髋臼骨折、眶骨骨折、视神经损伤、肾挫伤、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继续抗凝、护肝治疗,双下肢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后拄拐保护下下地活动,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左髋臼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97801.94元、外购药品支付1365.40元、门诊费884.40元、共计200051.7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佟润公司垫付2万元。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丛月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时间、轮椅费、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6)临(中)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丛月时右眼损害属捌级残,脑脊液漏属拾级残;2、最终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3、不支持使用轮椅;4、支持取出髋臼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柒仟元,进行鼻中隔矫形手术费用陆仟元(以上两项或可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丛月时支付鉴定费3900元,其中轮椅鉴定费600元。丛月时月工资3450元。李某某系佟润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李某某开车去上班。佟润公司为一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丛月时支付复印费15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丛月时人身伤害,对丛月时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李某某系佟润公司雇佣的司机,故李某某对丛月时造成的损害应由佟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丛月时的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佟润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00051.7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丛月时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190051.74元由佟润公司负担,因佟润公司已垫付2万元,故其仍需向丛月时支付170051.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结合丛月时住院50天,合计500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限额,由佟润公司支付。营养费6000元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为陆拾日,本院支持600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限额,由佟润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1.3万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限额,由佟润公司支付。丛月时主张的误工费20700元,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本院支持20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丛月时主张的护理费12904.20元,经鉴定丛月时最终护理期为玖拾日,应按2015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50275元的标准赔付,护理费应为12568.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丛月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万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丛月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872.24元,结合其鉴定结论右眼损害属捌级残,脑脊液漏属拾级残及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的标准,应为150058.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731.25元,因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超出的部分93327.35元由佟润公司支付。丛月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丛月时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扣除轮椅鉴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应由佟润公司负担。复印费15元为丛月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由佟润公司赔偿。丛月时主张的医疗保险及医疗终结定残后的基本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月时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2568.7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56731.25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佟润节能水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月时医疗费170051.7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残疾赔偿金93327.35元、复印费15元,共计287394.09元;
三、驳回原告丛月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保全费1337.50元、鉴定费3900元,由丛月时负担3909元、哈尔滨佟润节能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8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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