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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春生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李松(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代表人:尚大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该公司公关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春生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李松,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7.1元,赔偿1000元,共101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和其他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飞鹤农场原味豆奶粉,条形码6907925886310,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3日,保质期1年到2015年12月12日,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不符合上架销售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知名超市,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上市条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飞鹤农场原味豆奶粉,单价为17.10元。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保质期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该商品的条形码与被告购物小票的条形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食品已经超过标签标明的保质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不足1000元,故增加赔偿金为1000元。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超市确实出售过与涉案商品条形码相同批次的同类商品,仅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原告仅购买了一袋涉案商品,并不存在短期内连续购买、分单结算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春生购物货款17.10元;
二、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生赔偿金1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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