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
刘某某
许某某
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第二十七中学教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一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许某某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丛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丛某某承担。
审判长:于存
审判员:杨柏艳
审判员:闫巍
书记员: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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