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丛某某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上诉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原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丛某某以为银行揽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丛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4万元,2014年12月3日,应原告催告,被告丛某某向原告个人账户汇款4万元。同年12月中旬,原告到被告丛某某单位催告还款,被告丛某某承诺,在原告同意其处理爷爷及父亲抚恤金方案的前提下,偿还尚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丛某某至今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丛某某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承诺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丛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丛某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或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告无权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但对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丛某某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丛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上诉人丛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4万元,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汇款4万元。上诉人主张两笔汇款均为赠与,但上诉人针对双方短期内互相赠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10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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