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波,女,汉族,无业,住林甸县。
被告:林甸县电业局,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孙跃权,男,汉族,局长,住杜尔伯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龙,男,汉族,主任,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林甸县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杨凤波,被告林甸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栾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7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20时27分,位于林甸县宏伟乡由被告管理的变压器,因超负荷而着火,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家因此受灾,原告家受灾最为严重,着火造成原告三间半新盖砖房及室内所有财产全部烧毁,经林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原告家直接经济损失为67960.00元。原告认为,此次火灾是因被告对其管理使用的变压器管理不当造成的,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甸县电业局辩称,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原因是被告管理的变压器超负荷引起的,根据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显示,只是不排除电气故障,而非确定性。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67960.00元,根据的是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消防大队的职责只是对火灾的起火原因及火灾等级进行认定,无权对财产损失进行认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甸公消火认字[2016]第1006号林甸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发生火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20时27分、地点为原告家顶棚内,起火原因排除了家庭用火不慎、外来火源,不能排除的是电气火灾、电气线路故障,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67960.00元,以及被告在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15日内未向大庆市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所以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认定书只是不排除电气故障及电气线路故障,并非认定火灾就是由于电气故障造成的,对原告损毁财产价值,消防大队没有取得相应的鉴定资质,无权对损毁物品价值进行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给被告方送达,所以原告认为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火灾发生原因及事实与被告对变压器的管理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火灾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家房屋起火之前是变压器首先着火,从而导致原告家的线路电压瞬间增加导致短路而失火,与原告家一同受灾的还有其他几户村民,从变压器功能看,是从高压变低压,正是因变压器的故障而导致原告家发生火灾,损失赔偿理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视频只能证明被告方对变压器进行维修,但不能证明变压器着火,不能证明原告家房屋起火与变压器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视频未显示变压器出现着火的情况,也未能证明原告家起火与被告对变压器的管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有证人高志海、王於坤、邵喜福、孙永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与原告均无亲属关系,变压器在屯西,原告家在屯东,原告家与变压器之间还有6、7户居民,这6、7户居民家中未发生火灾,只是电器有毁损,变压器到居民家中的入户线没有着火,电业局安排维修人员来到某屯一个餐厅,告知村民当天家中有电器损坏的可以来免费维修。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其他居民家中未发生火灾、入户线也未起火,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家发生的火灾与被告对变压器管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有证人苏云涛、张志庆出庭作证,苏云涛系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委托的维修工,张志庆系被告员工,证人证实某屯村民的家电损坏不是高压造成,某屯的变压器没有着火迹象。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证言明显超过了自己的工作范围和权限,证人证言有偏向性,证人证言以偏盖全,在同一时间、同一变压器用户家电同时受损,不是偶然性,与高压线的受损和变压器有直接因果关系,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既是为被告推卸责任,也是规避自己的工作责任,其证词不可采信,没有证明力。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屯的变压器所有权人为被告,该变压器在屯西,原告家在屯东,原告家与变压器之间还有其他居民。2016年9月1日20时27分,原告住宅发生火灾,经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为原告住宅顶棚内,起火原因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外来火源,但不排除电气火灾、电气线路故障。原告家与变压器之间的其他村民家中未发生火灾,只是电器出现毁损。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构成要件有: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家中发生的火灾与被告对于高压线、变压器的管理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直接确定原告家中火灾的发生系电气线路故障或者原告家庭用电而引起,也未确定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与变压器的故障是造成原告家火灾的直接原因,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也证实其他居民家中未出现火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原告家中的起火原因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00元,减半收取749.5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晖
书记员: 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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