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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443585-9。
法定代表人郑继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铁言、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原告接收的房屋是被告已竣工的房屋。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3.4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2923元,总金额人民币360903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2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60903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诉争房屋意见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丛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丛某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24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丛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具有按期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果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不要求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与2012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360903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违约金为124151元(360903元×6.4%÷12个月×43个月×(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丛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二、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24151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3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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