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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兰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丛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丛春艳(系原儿),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被告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中直北路696号。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海。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兰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春艳、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阳某农业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海、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和平路哈建集团三公司门前,被告兰某某驾驶黑12-E1312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丛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被告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某农业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为57,938.00元、伤残赔偿金316,526.00元、护理费17,7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误工费44,01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0,357.12元。要求被告兰某某给付25,000.00元,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兰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误;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的《综合分析意见书》不应当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在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情况下,不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阳某农业绥化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对此次事故有异议,如不是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责任依据之一是,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成担赔偿责任,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还将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还是驾驶员;按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黑12-E1312农用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兰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丛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绥第一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69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丛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误工损失日等事项。另证实花费鉴定费3,300.00元;
3、原告丛某某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12张。欲证实原告丛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数额57,938.00元。
被告兰某某、阳某农业绥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绥化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及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处理及责任认定过程。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兰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书上的证据及分析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并没有通过拍照的形式将事故现场予以取证,仅依据了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科学技术大队做出的综合分析意见报告,认定了兰某某的责任并不客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从鉴定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颈椎上的疾病,此次事故只能是造成原告病情加重的一个诱因,应对原告的伤残与此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意见为:病案记载原告入院之前即存在颈椎病,故原告的4级伤残与原发病有直接关系。
被告兰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称铁路三段门口的监控能够清晰的录制事发的过程,但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好使了,对此表示怀疑。另外通过视频上可以显示当时被告在躲避马胡路的时候,右侧就是三段厂区的门口,那里的活动范围很大,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逼到死角上,所以说单凭监控录像不能推定原告伤情是被告所致,原告受伤也存在其他的可能性。
被告阳某农业绥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兰某某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问题。结合交通事故档案及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录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护理、营养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和平路哈建集团三公司门前,被告兰某某驾驶黑12-E1312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丛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被告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某农业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未得到相应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000.00元。其中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57,938.00元、伤残赔偿金316,526.00元(22,609.00元×20年×70%=316,526.00元)、护理费17,779.12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143.38元×34天×2人=9,749.84元;出院后1人,143.38元×56天=8,0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3,400.00元、营养费3,400.00元、误工费44,019.00元(365天×120.60元=44,01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0,357.12元。要求被告兰某某赔偿25,000.00元,阳某农业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兰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兰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丛某某各项损失25,000.00元,原告对被告兰某某予以谅解。关于阳某农业绥化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阳某农业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丛某某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兰某某驾驶黑12-E1312农用四轮拖拉机将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丛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兰某某应赔偿部分双方已经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兰某某属无证驾驶,被告阳某农业绥化公司拒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的规定,被告阳某农业绥化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被告兰某某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阳某农业绥化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本院确定为:医疗费项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项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丛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书记员: 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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