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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是隶属于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内设机构。2004年6月29日,双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了鉴定原告丛某某所有的位于我市宝山区新安1委5组的简易私有住宅为“房屋已倒塌”的鉴定报告。双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该鉴定报告非基于丛某某的委托,双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亦非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故本案原、被告未形成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法律关系。丛某某以“房屋已倒塌”的鉴定报告错误而向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丛某某缴纳,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依据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双编(2001)78号和双编办(2005)101号文件,双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系由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内设的工程技术科易名,工程技术科的职能:“负责全处建安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监督检查指导。负责危房鉴定工作。负责危房调查与改造工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负责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扒企业的资审及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体制改革,组织所属企业ISO国际质量认证体系运作。负责房产生产经营情况统计”。双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接受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在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作出勘察鉴定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报告,双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因此系履行职能范围内工作,丛某某与双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由此没有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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