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753-0。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丛丽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刘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丽某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T6079号出租车,当车行驶到绥化市医院门前头东尾西开门时,与由西向东田立波驾驶的黑MF6212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丛丽某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共住院13天。2014年5月16日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立波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丛丽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122.2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6269.8元(66.7元/天×94天)、护理费13905元(135元/天×13天×2+135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641.1元(长子及父母)、后期手术及康复费用约需4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282.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中医院门前,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T6079号车头东尾西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田立波驾驶的黑MF6212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丛丽某相刮,造成丛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外伤,左侧股骨踝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支付医疗费4122.2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元。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丛丽某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丛丽某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后期手术及康复费约需四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T607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前系绥化市振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勤杂工,月工资为2000元,在受伤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男孩李崇熙。原告父亲丛宝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淑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认为对原告现行状态,应适用于部分护理依赖,同意承担50%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原告父母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伤后恢复程度,是否需关节镜治疗和手术治疗无法确定,如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某开车门时将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刮伤的事实,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丽某不承担责任;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原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支付鉴定费情况;绥化市振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工作及工资情况;户口复印件,证实原告婚生子及父母身份事项。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丛丽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丛丽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后期如需行关节镜治疗,后期手术及康复所需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承担50%护理费与法律相悖,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赔偿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丛丽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2.2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6269.8元(66.7元/天×94个月)、护理费13905元(135元/天×13天×2+135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45566.9元[19597元/年×20年×10%+14162元/年×9年×10%÷2(被抚养人李崇熙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013.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丽某医疗费4122.2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269.8元、护理费13905元、残疾赔偿金45566.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013.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丛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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