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4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羿洪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原告丛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由于被告下属大庆分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根据工程量汇总表以及被告向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款收据,被告至2013年1月16日欠原告共计4015589.3元(3861379.3元+150000元=4015589.3元)。被告提交的转账证明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27日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偿还65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365589.3元(4015589.3元-650000元=3365589.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丛某某支付3365589.3元,利息266579.68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一次性给付,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1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合计41749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69.2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66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原告丛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由于被告下属大庆分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根据工程量汇总表以及被告向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款收据,被告至2013年1月16日欠原告共计4015589.3元(3861379.3元+150000元=4015589.3元)。被告提交的转账证明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27日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偿还65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365589.3元(4015589.3元-650000元=3365589.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丛某某支付3365589.3元,利息266579.68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一次性给付,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1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合计41749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69.2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6697.8元。
审判长:姚鹏方
审判员: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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