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世达志不动产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松冈贵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世达志不动产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志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达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52.02元。事实和理由:周某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世达志公司,从事房屋租赁的居间业务。2018年起,周某工作表现较差,世达志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希望改善工作态度无效后,要求周某自2019年5月29日起前往上海国贸中心工作。因周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8日连续旷工21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故世达志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其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世达志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及《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若最终经法院审理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52.02元的金额无异议。
周某辩称,不同意世达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某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一直工作至2019年6月18日。2019年5月14日世达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松冈贵士口头告知周某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1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解除协议书发至周某电子邮箱,周某认为世达志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拒绝接受。2019年5月24日开始,周某陆续收到世达志公司发送的调岗通知,变更周某的工作地点并降低周某的工资,周某亦明确表示拒绝。周某不存在连续旷工21天,故世达志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周某入职世达志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2年5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某每月基本工资5,900元,另有提成和年终奖。
2019年5月24日,世达志公司向周某发送《关于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书》,载明:你与本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署劳动合同,目前工作岗位为住宅部营业担当。近3年来你的工作态度极其散漫,经常在工作时间浏览网页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客户对应极不周到。丝毫没有上进心,业务完成率长期偏低。在2018年的年度考核中你的评级为B级,在全公司为最低的级别;在公司的年终考核中,你极不负责任地提交没有任何自我评价的评价表;本公司为服务型企业,保持出勤率及时对应客户非常重要,你在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因私休息14天,迟到13次;虽经公司领导多次找你谈话希望你能调整工作态度,但是至今未能有任何改变。……本公司决定从2019年5月29日起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为市场信息收集以及租赁物的资料整理、制作。……鉴于新的工作岗位对业务能力的要求以及业务强度明显低于住宅部营业岗位,你的工资相应下调500元为5,400元。周某收到该通知书后表示拒绝调岗。
2019年5月27日,世达志公司再次向周某发送通知,载明:关于工作调整系基于你的工作业绩和态度做出的判断,请你服从,如果你拒绝交接工作和至国贸中心办公室上班,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周某再次表示拒绝接受。
2019年6月11日,世达志公司第三次向周某发送通知,载明:1.对员工工作内容的调整是公司正常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况且对你的工作内容调整在合理范围内。2.本公司再次通知你自明日(6/12)起按照公司第一次要求的工作内容到上海国贸中心办公室上班。3.如你仍然拒绝去上海国贸中心上班的视为没有提供劳动,公司将按日扣发你的工资。4.如果你在1周之后仍然不履行公司的命令,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仍然表示拒绝。
2019年6月18日,世达志公司第四次向周某发送通知,载明:本公司已经于5月24日、5月27日两次通知你调整工作内容并调整你的工作场所为国贸办公室。但是你一直单方面拒绝公司的安排,6月11日,本公司最后一次通知你前往国贸办公室上班但你仍然没有执行公司的命令。你的客观行为导致公司已经无法对你实施正常的业务管理。鉴于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就业规定(16条)。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通知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周某一直在原岗位出勤至当日。
2019年7月1日,周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达志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个月工资173,452.02元;2.201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3,743.44元;3.交通费111元;4.2019年3月至同年6月的提成3,937.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裁决:一、世达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452.02元;二、世达志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周某201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170.11元;三、世达志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周某提成1,471元;四、对周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世达志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世达志公司就业规则第十六条载明公司将对旷工的员工严厉处罚。六个月内若有2天或连续2天旷工的,视为员工自行辞职,公司将为此员工办理自行离职手续。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关于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书》、通知、就业规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世达志公司提供《度月别个人目标》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出勤状况表,表明周某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佣金任务目标完成率为74%、成交笔数完成率为83%,在公司排名倒数;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周某累计请事假14天,迟到13次,工作态度不积极。
周某确认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成交笔数完成率为83%,但认为该期间佣金任务目标的完成率为80%。世达志公司规定加班不可以换钱,但是可以换调休。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确实累计请事假14天,但均已得到公司批准,迟到次数记不清楚,请事假和迟到均已用加班时间予以抵扣。
周某为证明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佣金任务目标的完成率为80%,提供其直接上级王芳发给周某的电子邮件,显示佣金任务目标的完成率为80%。
世达志公司对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周某该期间佣金任务目标的完成率为8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世达志公司认为周某近3年来的工作态度散漫、经常在工作时间浏览网页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客户对应极不周到、业务完成率长期偏低、在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因私休息14天及迟到13次等等,但除了请事假以及迟到之外,周某均予以否认,世达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某存在除了请事假及迟到以外的其他情形,且周某请事假亦得到世达志公司的批准。世达志公司无充分理由即调整周某岗位并降低周某工资,周某予以拒绝并无不当。周某拒绝世达志公司的调岗安排,每日至原岗位出勤,世达志公司以周某未到新岗位工作视为旷工为由解除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故世达志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世达志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故世达志公司应当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52.02元。
世达志公司未对仲裁裁决其他内容提起诉讼,周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均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部分不再于判决主文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世达志不动产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52.02元;
二、世达志不动产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201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170.11元;
三、世达志不动产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提成1,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 成
书记员:陈 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