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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66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9月8日之前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0.39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的上海世某滨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5元/月/平方米。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世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3年6月25日,上海世某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世某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上海世某滨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上海世某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未交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上海世某滨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6)沪0115民初275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15民初82774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2015年2月,上海世某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2015年,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毛某某,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8日核准登记至毛某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260.39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每月的首季前五日缴纳,违约金以被告未交纳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逾期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行调整为1,800元。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上海世某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海世某滨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上海世某滨江花园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原合同继续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逾期未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662.40元及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662.40元(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某天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招娣

书记员:杨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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