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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詹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良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与被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利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被告世利特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玺、被告(反诉原告)世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就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2.5MW屋面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签订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日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另根据“光伏工程结算单”可知,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785,768元,即被告世利特公司须向原告支付533,573.04元。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4月1日,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533,573.04元。但自2017年4月9日开始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项。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故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竣工一年后应付尾款533,573.04元;2、支付原告工程竣工二年后应付尾款533,573.04元3、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533,573.0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9日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以533,573.0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承担诉讼费。
  被告世利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尾款确实都已到期,但被告认为应从尾款总额1067,146.08元中扣除原告未履行TUV的认证服务费7万元。尾款实质是质保金,但二年的质保期内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维修服务,故不应当计算利息。
  反诉原告世利特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2.5MW屋面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电站的设计、设备材料供应/采购和施工调试/并网、二年运维、6年的电站质保服务以及TUV第三方认证服务,并且对所建项目进行发电量担保,保证质保期内(6年)每瓦装机量每年发电大于1度。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60日历天,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然而反诉被告直到2016年4月1日才竣工验收合格,逾期近半年之久,致使反诉原告在此期间无法向日立公司收取电费和获得国家电费补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承担反诉原告直接损失,并需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本案涉讼项目交付后,反诉被告将第二年的免费运维服务委托给第三方上海辎丰贸易有限公司,但反诉被告2017年4月起就拖欠辎丰公司运维费用,导致辎丰公司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反诉原告对此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为保障项目的安全,反诉原告不得不根据辎丰公司的要求为反诉被告垫付了拖欠费用以及后期剩余的运维费68,100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1、电费损失377,408.46元;2、电费补贴381,247.82元;3、逾期竣工违约金100万元;4、垫付运维费68,1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施工不存在逾期的情形,当初反诉原、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事情都是协商处理,工期也没有约定死。系争工程完工后乃至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反诉原告也没有对工期提出过异议,其是为了对抗本诉才提出逾期竣工的问题。本案纠纷系因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违约在先引起,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100万元,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到2017年12月反诉原告已经丧失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4月8日开始反诉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反诉被告自2017年5月开始不支付运维费,暂停提供运维服务,故不同意支付运维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世富公司与世利特公司就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2.5MW屋面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1,925万元,折后综合单价为7.70元/W,合同为单价闭口,总价按实际装机容量结算;此价格包含电站的设计、设备材料供应/采购和施工调试/并网、二年运维、6年的电站质保服务以及TUV第三方认证服务在内的全部含税价格。合同1.3.5“并网接入”约定为:承包方应负责本工程并入国家电网的调试及验收等各项工作。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为: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勘察、测量、涉及、出图7天,备料、采购、运输收货7天,建设安装时间30天,调试、验收16天,结束日期以发包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正式并网接入市政电网时间为国家电网批复为准。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期(起)7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总额为合同暂定价30%的收款收据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即577.50万元,承包方每周申请进度款并提供相应的100%设备材料增值税发票,发包方一周内审批完成后支付,进度款分批支付,总额不超过700万元,全部安装完毕且完成内部调试验收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款项85%,承包方需提供全部设备材料费100%增值税发票及其它工程类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完成并网准入等一系列服务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日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结算款总价款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7日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结算款总价款的3%。合同第六条“竣工验收”约定为:……,竣工日期为发包方验收合格的日期,竣工验收需满足国家电网并网标准及要求,并能够顺利并网。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约定为: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年,免费运维2年。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承包方违约,发包方在不影响或放弃其依据法律法规可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前提下,有权采取要求承包人需承担发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价款30%的罚款。2016年1月22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就世富公司申请的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一期)验收合格可以并网。2016年4月1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就世富公司申请的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期)验收合格。世富公司与世利特公司签署了《光伏工程结算单》二份,确认总计工程结算总价为17,785,768元,上述两份结算单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并网日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1日由双方共同签署了《完工报告》,报告内容为:上海日立光伏项目2.5兆瓦分布式发电项目为东厂区桩基容量0.8112MW,2016年3月31日并网完成;西厂区装机容量1.4986MW,2016年1月22日并网完成;装机总容量为2.30984MW,通过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网成功。
  另查明,世富公司原为世利特公司投资人之一,2016年6月22日世利特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南京世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世利特公司支付世富公司系争工程款5,775,000元,2015年10月20日世利特公司支付世富公司5268,376元,2016年2月2日世利特公司支付世富公司4,074,526.80元,2016年4月20日世利特公司支付世富公司1,600,719.12元。世利特公司向世富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世富公司1,067,146.08元。世利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由世利特公司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未显示合同签署时间,其中合同第五十五条“合同效力”中约定:本合同经三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合同有效期届满,三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庭审中,世富公司与世利特公司一致确认合同中约定的TUV认证服务费用按照7万元计算。
  本诉原告世富公司对相关诉请明确为:诉请:1、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工程完工一年后七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三,工程结算总造价17,785,768元的百分之三即533,573.04元,工程竣工一年后被告应付尾款为533,573.04元;2、被告支付原告533,573.04元欠款利息(以533,573.0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9日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两期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并网原告以2016年4月1日为竣工验收时间,一年后再给七天宽限期,故从2017年4月9日开始起算;3、根据合同第5.6条约定,竣工二年后的应付尾款533,573.04元,扣除7万元的TUV认证服务费,工程竣工二年后被告应付尾款463,573.04元;4、被告支付原告463,573.04元利息(以463,573.0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诉被告世利特公司同意支付竣工一年后的尾款533,573.04元,同意自第二笔尾款中扣除TUV认证服务费7万元,同意支付第二笔尾款463,573.04元。除了TUV认证服务以外的工程质量还是应由原告负责,TUV认证服务的责任不再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二笔款项的利息,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双方对相关款项的扣减也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尾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两笔尾款的利息损失。
  反诉原告世利特公司明确诉请为:1、比照2016年10月-2017年3月同期发电量估算,2015年10月-2016年3月期间反诉原告可向日立公司收取电费总计377,408.46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系争工程处于逾期竣工阶段,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造成的电费损失377,408.46元;2、比照2016年10月-2017年3月期间,系争工程同期发电量以及电费补贴中地方补贴为0.25元每度,国家补贴为0.42元每度,反诉原告可获得政府电费补贴共计381,247.8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系争工程处于逾期竣工阶段,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造成反诉原告电费补贴损失381,247.82元;3、根据合同第10.3.3条约定,反诉被告违约需要承担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基于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将违约金调低至100万元;4、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垫付运维费68,100元,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运维,2017年4月开始反诉被告不向第三方支付运维费用,第三方拒绝提供运维服务,为了项目运营安全,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确认了维保费用,要求第三方继续提供运维服务,具体运维费用计算如下:2017年4月3日-2017年10月期间的按照5,300元/月×7个月等于37,100元,加上2017年11月-2018年3月期间五个月的运维费是31,000元(每个月6,200元);反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运维协议项下反诉被告拖欠37,100元,反诉原告没有实际垫付,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运维服务合同确定的31,000元的运维费也尚未支付,现运维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方尚未开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发包方的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即完工报告记载的日期,并网认定应以国家电网的批复为准,整个工程的内容中就包括了电网验收,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运维日期,也就是2016年4月1日,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反诉原告主张电费损失与电费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被告则认为:由于国家电网机构审核并网时间不是反诉被告可以控制,申请并网的时间不包括在60天工期内,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存在口头协商变更工期的情况,而且工程实际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逾期竣工的事实,反诉原告提出的电费补贴和电费损失、违约金均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同时在反诉中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反诉原告于2017年4月8日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在先,反诉被告才会于2017年5月后不支付运维费,停止了运维服务,不同意支付运维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2.5MW屋面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合同》、企业征信报告、《光伏工程结算单》《完工报告》《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增值税发票、上网电费、补助资金结算确认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2.5MW屋面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对于世富公司与世利特公司争议的工程竣工时间问题。双方的合同中对工期60天的时间分配有具体的记载,其中调试验收时间为16天,发包方验收合格之日为结束日期正式并入市政电网时间以国家电网批复为准。双方签署的《完工报告》也确认了一期于2016年1月22日并网、二期于2016年3月31日并网,世富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世富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世利特公司因世富公司的逾期竣工行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世利特公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自行作了相应的调低计算,对于世利特公司要求世富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利特公司主张的电费损失和电费补贴损失的依据为其公司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起始时间发生在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之前,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诚如世利特公司所述确有上述损失的存在,由于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现支持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金额已经高于世利特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故世利特公司要求世富公司支付电费损失和电费补贴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利特公司主张其为世富公司垫付了运维费,但未提交相关垫付证据,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利特公司对世富公司提出的支付二期工程款尾款997,146.08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世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中对于总结算价款3%的二笔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或二年后的7日内支付,无附加条件,故世利特公司以世富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世富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本金、起止时间、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余款997,146.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33,573.0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9日起算,以463,573.04为本金,自2018年4月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00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45元,减半收取计7322.50元,由原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92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世利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720.40元,反诉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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