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专胜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代办立案手续,代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回起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取证,出庭参与诉讼,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专胜乔诉被告沈某、冯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兰、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胜乔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锋、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专胜乔之子专小志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判决,案外人沈雄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损失407064.78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沈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该院依职权调查亦查找不到沈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该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1187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经查,2009年6月13日,沈雄购买了孝感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天仙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的福星城G2幢(福星城)1408号房屋,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3285.10元,合计342504元。2011年8月27日,沈雄将该房屋以2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沈某。沈雄与沈某系姐弟关系。沈雄于2011年9月8日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于2011年10月21日将该房屋过户到沈某名下。
再查,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沈某向冯某某借款300000元,利率:“为百分之2.5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沈某用涉案房屋作抵押。2013年1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沈某向冯某某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日,冯某某以沈某未按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为由在本院起诉沈某,要求沈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沈某向冯某某借款,有冯某某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冯某某要求沈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利息计止2014年3月23日,后段利息随本付清),两项合计40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冯某某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终结。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沈雄为被告,沈某、冯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沈雄向第三人沈某转让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判决第三人沈某、冯某某配合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沈雄名下。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被告冯某某当庭陈述,其出借给被告沈某的300000元是于2013年2月1日下午以现金方式,在孝感市长征二路“好一家”宾馆门口在陈俊强的轿车里交付给被告沈某的,沈某当场出具了借条。陈俊强系借款的介绍人,经营借贷业务。被告冯某某为吊车司机。
本案焦点问题:1、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是否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进行虚假民事诉讼,以进一步帮助案外人沈雄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从而对原告专胜乔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2、(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错误,原告专胜乔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合法。3、是否与本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案件形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原告专胜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及案外人沈雄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冯某某有与被告沈某恶意串通以进一步帮助案外人沈雄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的故意。其次,虽然本院在审理冯某某与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沈某未到庭,但冯某某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及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与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某本人到庭能够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基本事实陈述清楚,原告专胜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不具备出借300000元的经济能力,故被告冯某某出借的300000元全部以现金支付不是没有可能,同时,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交付借款,以及冯某某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前,因沈某未按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而起诉沈某,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原告专胜乔认为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进行虚假民事诉讼以进一步帮助案外人沈雄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从而对原告专胜乔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根据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判决被告沈某偿还被告冯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且判决内容未涉及涉案房屋抵押效力问题,故未侵害第三人即原告专胜乔的权益。在此前提下,如果(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依法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对原告专胜乔请求撤销该判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冯某某,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冯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不存在恶意,故对原告专胜乔提出的确认被告沈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由该二人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案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讼,其相关诉讼请求不相同,被告冯某某认为原告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专胜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专胜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应友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聂华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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