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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树艳、魏某和与李艳红、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丑树艳
魏某和
李艳红
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丑树艳(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双宝彩钢瓦厂业主),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个体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某和(丑树艳之夫),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公丕旭,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艳红,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医院妇产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某(李艳红之夫)。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丑树艳、魏某和因与被申请人李艳红、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丑树艳、魏某和及委托代理人公丕旭,被申请人李艳红、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李艳红、高某某未提出书面意见,在法庭询问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是否以默示行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丑树艳、魏某和自述2013年1月份双方当事人就降房租事宜协商不成,丑树艳、魏某和从租赁房内搬出另行租赁房屋并不再向李艳红、高某某交纳房租。一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丑树艳、魏某和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认定丑树艳、魏某和的行为构成对解除双方所签订租房合同的默示,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出租房屋拆迁前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丑树艳、魏某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丑树艳、魏某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是否以默示行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丑树艳、魏某和自述2013年1月份双方当事人就降房租事宜协商不成,丑树艳、魏某和从租赁房内搬出另行租赁房屋并不再向李艳红、高某某交纳房租。一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丑树艳、魏某和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认定丑树艳、魏某和的行为构成对解除双方所签订租房合同的默示,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出租房屋拆迁前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丑树艳、魏某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丑树艳、魏某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宏业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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