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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树新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丑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丑树新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丑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301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铁力市馨和花园小区修理大风刮坏的楼顶彩钢盖。2016年7月10日上午9点,原告工作时因梯子滑动将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挠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第一个月两人护理,营养期9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维修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4400元(3600元×4个月);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伤残赔偿金26805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015.05元。
王某某辩称:原告伤情不是在2016年7月10日为被告工作时造成的,正常工作时间是7月9日,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如果是在工作时造成的,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不合理,因原告违章操作,没有系安全带,存大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铁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在原告伤情为左挠骨远端骨折,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夏津县云志机电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无法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本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徐超、赵振江身份证,因二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原告由二人实际护理,本院不予认定;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支出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丑树新及长子的户籍,能够证明原告系铁力市工农乡兴隆村居民,系农村户口,本院予以认定;6.证人刘珍华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证人共同受佣于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绥化农垦森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且无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制作人出庭,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2.工资表,系被告自制,无工人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3.黑龙江农垦英博华威乳业有限公司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但原告认可其确实于2017年7月19日至7月22日到该公司工作,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4.证人陈柏杰、刘树德出庭证言,能够证明铁力农场别墅小区一期5号楼6号楼房顶维修承包给被告,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证人均证实原告工具袋内有安全带,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且原告承认当日工作时未系安全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如何摔伤,因证人当时未在场,本院不予认定;5.证人刘传新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三四天带伤工作及秋收帮助家里秋收,原告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丑树新和刘珍华到铁力市农场馨和园小区修理被大风刮坏的楼顶彩钢盖,原告每日工资150元,刘珍华每日工资170元。工作中被告提供手电钻、螺丝刀、起子等工具,并让原告二人自行到物业取梯子。2016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滑下摔伤。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挠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伤后原告继续工作三四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第一个月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期限90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从示劳务活动,被告支付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因被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的危险性,其未系安全带,在无人扶梯子的情况下登高作业导致摔伤,对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过错责任。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12649元(37948元÷12个月÷30日×120日);关于护理费,虽然司法鉴定护理期60日,因原告未住院,也未能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且伤后三四天内能够继续工作,证明原告伤情无护理必要,原告请求护理费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190元(11095元×20年×10%);另因原告长子丑鹏旭未成年,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615元(8391元×11年×10%÷2人),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为26805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本院适当支持就医交通费20元,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支持68元(34元×2次),合计88元;关于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但因原告申请护理期鉴定缺少合理性与必要性,此项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费1570元。以上损失合计45612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为27367元(45612元×60%)。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结合原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适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0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30367元;
二、驳回原告丑树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63元,原告丑树新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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