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石公司)。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春兰、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春兰委托代理人汪帮华,上诉人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对保单网上打印件无异议;认为肖春兰的工资停发需要提交工资发放流水账证明。本院认为鄂B×××××号小汽车的商业保险单网上打印件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情况,应予以确认;黄石市九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肖春兰的误工情况,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鄂B×××××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肖春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B1e976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肖春兰同时起诉了侵权人陈某和平安保险黄石公司,且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应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还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对肖春兰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黄石公司认为肖春兰的误工费用无实际减少的证明而不应得到支持,因肖春兰的工作单位黄石市九昌工贸有限公司已证明肖春兰在住院和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且每个劳动者应分配的收入的多少,取决于他为社会提供的劳动量,肖春兰因交通事故治疗和休息时间工资停发,其误工费应给予赔偿。关于肖春兰的营养费问题,因其出院病历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其鉴定结论之一是出院后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肖春兰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威
审判员 乐莉
书记员: 陈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