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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陈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10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系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5月23日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鑫,被告(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三局二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宪明,钟宪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涛,陈某某在此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根据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中铁三局二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陈某某要求中铁三局二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赔付其因工受伤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关于医疗费,陈某某要求赔付125033.3元,因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76339.91元是由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分包人钟宪明支付的,应予以扣减,中铁三局二公司只应赔付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693.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铁三局二公司没有异议,直接予以确认为1840元;住院期间及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陈某某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护理一人,且在劳动能力鉴定时结论也需大部分生活护理,因此本院认定陈某某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前590天需要一人护理,中铁三局二公司对陈某某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异议,本院按双方认可的标准确定评残前的护理费为59000元(100元/天×590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8月2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为叁级伤残,延长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从2014年1月6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为64790元(3300元/月×19个月+3300元/月÷30天×19天);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叁级,按其本人23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900元(3300元/月×23个月);关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陈某某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工伤职工只有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可每天补助市内交通补贴15元,陈某某在十堰市内住院治疗,没有转统筹地区以外,不能获得市内交通补贴,但其从竹山县人民医院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伤残津贴,从2015年8月25日伤残评定之日至2016年8月25日伤残津贴为31680元(3300元/月×80﹪×12个月),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伤残津贴,陈某某要求计算至其年满75周岁时止,中铁三局二公司要求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工伤津贴,因此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伤残津贴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按每月2640元(3300元/月×80﹪)支付给陈某某直至陈某某失去享受条件为止;关于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护理费,十堰市2014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28元(2910元/月),从2015年8月25日伤残评定之日至2016年8月25日护理费为13968元(2910元/月×40﹪×12个月),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护理费,陈某某要求计算至其年满75周岁时止,中铁三局二公司要求按《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规定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因《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已于2011年10月25日废止,不能适用,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护理费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按每月1164元(2910元/月×40﹪)支付给陈某某直至陈某某失去享受条件为止;关于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中铁三局二公司述称陈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时钟宪明向其女儿支付了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医疗费48693.39元。
二、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
三、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59000元。
四、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4790元。
五、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
六、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5900元。
七、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伤残津贴31680元,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伤残津贴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按每月2640元支付给陈某某直至陈某某失去享受条件为止。
八、被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13698元,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护理费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按每月1164元支付给陈某某直至陈某某失去享受条件为止。
九、驳回原告陈某某及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某某和中铁三局二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龚国武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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