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
被告张京华。
被告湖北嘉鱼德和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嘉鱼开发区。
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德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唐炼、吴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德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张京华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德和公司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生效。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为其向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代偿借款本金930804.4元、罚息24304.78元,合计955109.17元,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偿还垫付款95510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某某、张京华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95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和公司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向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和公司对原告代为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代偿款955109.17元。被告德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律师费29523元。被告德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6元,由被告邹某某、张京华、德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忠清 审 判 员 罗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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