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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郭梦园(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闫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俊,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园,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永军诉被告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军、被告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郭梦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出裁决书依据的张人社险在决定(2013)T91号工伤认定书,因程序违法被张家口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所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闫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出裁决书依据的张人社险在决定(2013)T91号工伤认定书,因程序违法被张家口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所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闫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永军负担。

审判长:刘玉涛
审判员:郭金元
审判员:庞雪峰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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