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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英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董英坡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董英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董某某因做生意向董英坡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董某某向董英坡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董英坡将现金270,000元交付给董某某,借款后,董某某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被告住址为“曲阳县下河乡董家马村”,而庭审后原告提交被告户籍信息的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下河乡李家马村2区182号”。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被告未按开庭传票列明日期到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起诉时将被告的住址书写错误,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英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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