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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雷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王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王雷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某某依法偿还王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董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2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董某某以冀F×××××车辆作为抵押,张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王雷当日借给董某某5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雷要求董某某还款付息,但董某某一再推脱,至今本息未能清偿。
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董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王雷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书一份。
该合同甲方(××)为王雷,乙方(借款人)为董某某,丙方(担保人)为张某。
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30‰,按月结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乙方自愿以机动车冀F×××××做抵押,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该合同甲方署名处:王雷,乙方署名处:董某某,丙方署名处:张某。
王雷的代理人称,借款合同书董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名并摁指印,利息付至2015年5月28日,抵押的汽车未作抵押登记;2、王雷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张某证明,该笔借款自己是担保人,当时董某某向王雷借款时自己在场,王雷给付董某某现金50,000元,2016年5月份自己和王雷去董某某家催要借款;3、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在依法向董某某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王雷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30‰,并约定如不按期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董某某以冀F×××××汽车提供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王雷将50,000元交给董某某后,董某某付息至2015年5月28日,以后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雷与董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王雷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0‰及逾期付息的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董某某付息至2015年5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雷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雷与董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王雷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0‰及逾期付息的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董某某付息至2015年5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雷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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