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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刘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某某偿还其借款98,5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范某某因购买石料于2015年2月11日向刘玉红借款31,5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刘玉红借款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刘玉红借款12,000元,并分别向刘玉红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22日范某某向刘玉红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月息为30‰,范某某向刘玉红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并亲笔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至今,范某某一直未还款付息,后刘玉红多次催要,范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范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玉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借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刘玉红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正¥31,500元正借款人范某某2015年2月11日”、“借条今借到刘玉红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借款人范某某2015年9月16日还2015年11月16日还清”、“今借到刘玉红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范某某2016.2.6”,对此,刘玉红称上述证据均系范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字摁指印,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写成了欠条,但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无其他经济纠纷;2.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刘玉红,借款人范某某,借款人于2015年6月22日借出借人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0‰,借期12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该合同书上借款人处范某某的签名为手写且其签名和借款金额处摁有指印。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系本案2015年6月22日借款的介绍人,当时范某某找到他想借款,经其介绍,范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向刘玉红借款50,000元,刘玉红与范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范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摁了指印,而后在刘玉红家刘玉红给了范某某现金50,000元。在依法向范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刘玉红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范某某因购买石料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刘玉红借现金31,500元、5000元、12,000元,并向刘玉红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条两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约定2015年11月16日还清,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22日范某某又因购买石料经刘某介绍向刘玉红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月息30‰,合同签订后,刘玉红交付范某某现金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98,500元,借款后至今,范某某一直未还款付息。
原告刘玉红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玉红与范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范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6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玉红可以催告范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余两笔借款,范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刘玉红要求范某某偿还借款98,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范某某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0‰,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范某某一直未付息,故范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98,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1.5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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