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与苏某某、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17837505-3。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昌平,被上诉人振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振发建筑公司将其承建葡萄园三期听涛居地下室及柒栋主体硂浇捣、砌体分包给朱金海,朱金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彭云。2011年8月24日,苏某某经包工头彭云招用到振发建筑公司承建的葡萄园三期听涛居工地从事工作。2011年8月25日,苏某某称其在工作中受伤,未再到工地上班。后苏某某因与振发建筑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振发建筑公司在仲裁中认可与苏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掇劳人裁字(2012)第40号裁决书裁决振发建筑公司与苏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振发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与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振发建筑公司将其承建葡萄园三期听涛居地下室及柒栋主体硂浇捣、砌体分包给朱金海,振发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两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朱金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彭云,并由其自雇人员施工。苏某某受彭云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振发建筑公司在仲裁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苏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振发建筑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苏某某,苏某某亦未接受振发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在振发建筑公司领取劳务报酬,与振发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也无经济隶属关系,双方实质上无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某与振发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苏某某上诉称振发建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承认与苏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振发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的认定,而是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故不适用自认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认定。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及较强的法律性,应立足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当事人的自认即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因此即使振发建筑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苏某某上诉称振发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建筑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金海、彭云,苏某某在接受彭云的工作安排下受伤,应认定苏某某与振发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变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审查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证明方法上还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认定。本案中,苏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接受振发建筑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亦未证明其报酬是由振发建筑公司支付等,并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苏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龙金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