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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传发。
委托代理人李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胡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发、李金玲,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2年11月12日,原告生母李金玲与被告胡某乙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月2日,原告生母李金玲与被告胡某乙自愿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一条双方约定:婚生子女,胡立明随被告胡某乙生活,胡立萍随原告李金玲生活,二子女医药费、教育费全部由被告胡某乙承担,胡立萍生活费被告每月负担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200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给付2003年、2004年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贵院已作出判决,但被告也没给。此次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原告在校就读、2015年毕业)生活费13200元、医药费803.80元和教育费23620元,共计37623.80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原告已满18周岁,被告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所举教育费、医药费票据均为近二年即年满18周岁以后的花销,关于教育费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校的给付至子女高中毕业,本案原告就读的天津职业技术学院不属于抚养费应支付的范畴。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被告抚养费纠纷,判决生效后原告从未申请执行,已超执行时效,视为自动放弃。且原告到2010年10月10日就已经年满18周岁,至今为止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另外,被告有两间房屋自与原告母亲李金玲离婚后一直被原告及其母亲占有,被告曾告知原告用此房屋租金作为抚养费。原告及其母亲拒绝与被告见面,被告的探视权从未实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7年6月30日小学毕业,2010年6月16日初中毕业,2010月9月起在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学习,2013年7月份中专毕业,又进入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大专。2002年11月12日,原告母亲李金玲与父亲胡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为:“胡某乙与李金玲自愿离婚,婚生子女胡立明、胡立萍均随胡某乙生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霸州镇城二新村的四间平房及生活用品、三马车一辆归胡某乙所有,共同债务15000元胡某乙负责偿还,胡某乙给付李金玲10000元”。2003年1月2日,李金玲与胡某乙又自愿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约定:1、婚生子胡立明随胡某乙生活,婚生女胡立萍随李金玲生活,二子女医药费、教育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胡立萍生活费胡某乙每月负担100元,全年1200元,分两次支付,每年6月底前付600元,12月底前付600元;2、座落在城二新村的四间正房四间厢房及院落一处,西边两间正房两间厢房及一半的院落归胡某乙所有,东边两间正房两间厢房及一半的院落归李金玲所有;3、夫妻共同的生活用品双方均分(见协议);4、共同债务15000元由胡某乙负责偿还;5、原霸州市人民法院(2002)霸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胡某乙给付李金玲10000元,现胡某乙已给付李金玲5500元,剩余4500元不再给付。200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2003年、2004年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本院已作出(2004)霸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内容为胡某乙给付胡立萍2003年、2004年抚养费1700元,医药费17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803.8元,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出具的学费证明11770元,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费、住宿费计5600元、城镇医疗保险、教材费计1050元、军训费、服装费等700元以及胡某甲向津廊计算机学校交纳的1500元会计学习费,要求被告支付。
庭审中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李金玲从2005年开始,每年过年前后都去找被告要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02)霸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2003年1月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04)霸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2009年8月23日-3013年4月12日药费单据5张,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出具的学费证明11770元,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费、住宿费计5600元、城镇医疗保险、教材费计1050元、军训费、服装费等700元以及胡某甲向津廊计算机学校交纳的1500元会计学习费,胡某甲学生证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父母离婚后,于2003年1月2日自愿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父母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新的处理方案,是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其父母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胡某甲随母亲李金玲生活,父亲胡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3-2004年度抚养费本院已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中被告胡某乙应从2005年开始支付女儿胡某甲的抚养费,至胡某甲2010年年满18周岁为止,从2005年至2010年共6年,合计7200元。2011年度-2013年度的抚养费、教育费,根据胡某甲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中专的实际情况,应由其父母平均负担为宜,胡某甲读中专三年抚养费3600元,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出具的学费证明合计11770元,被告应负担7685元;胡某甲从2009年-2013年支出医药费803.8元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胡某甲在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交纳的学费、住宿费计5600元、城镇医疗保险、教材费计1050元、军训费、服装费等700元以及胡某甲向津廊计算机学校交纳的1500元会计学习费,是胡某甲中专毕业后升大专的费用以及其他学习费用,此时胡某甲已21周岁,应当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被告已没有抚养的义务,故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女儿胡某甲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6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给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6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74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 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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